湘潭市韶山灌区工程管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破坏、移动灌区管理工程和保护界桩、告示牌、警示标志等标识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地方法规 · 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