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

(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

(三)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

(四)篡改、损毁、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五)将城建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