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在利用城建档案过程中,丢失,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篡改、损毁、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城建档案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将城建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城建档案。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