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市城建档案馆和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按照国家、省相关标准接收城建档案后,应当出具接收证明,及时登记、编目所接收的城建档案,并确定保管期限。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