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归档。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