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市和区、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监测点,并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毁损或者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的设施和标志。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