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应当给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戒毒康复、职业技能培训和生产劳动条件。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不具备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条件的,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鼓励其到戒毒康复场所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但达不到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变更其到戒毒康复场所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将上述人员送交戒毒康复场所前,应当征求本人同意并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同时,将变更等情况及时通报作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的公安机关。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在戒毒康复场所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