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条
有效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其负有维护责任的物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以及住宅养护标准,定期维修养护。
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届满后,物业的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业主专有部分,由业主自行维修;毗连部位,由相邻业主共同维修。
(二)单幢房屋整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由该幢房屋的业主按照拥有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三)单幢房屋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单元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拥有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承担;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的业主按照拥有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四)单幢房屋不上人屋顶的维修,由屋顶庇护范围下的业主按照拥有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五)单幢房屋可上人屋顶(包括屋面和周边围护),为各层共用的,由屋顶庇护范围下各层业主,按照拥有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承担;为若干层(户)使用的,由使用层(户)的业主按照拥有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六)物业全体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由全体业主按照拥有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属于人为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委托协议。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