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物业服务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下列物业服务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共有部分绿化的养护、管理;
(三)共有部分的保洁;
(四)加强日常安全巡查,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五)共有部分的经营和管理;
(六)共有部分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七)车辆的停放管理;
(八)物业使用中对禁止性行为的管理措施;
(九)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费用的账务管理;
(十)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十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物业服务人承担公共服务事项的,应当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相应费用。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人身、财产安全有特殊保护要求的,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人另行约定。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