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备案后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承接查验备案材料抄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