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新建住宅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用于购买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所购资产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人使用。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