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章 管理和服务/第一节 物业管理区域第三十四条有效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物业管理区域档案应当载明物业管理区域的地理位置、四至界限、建筑物总面积、专有部分数量、业主共有部分主要情况、建设单位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