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招牌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市政公共设施、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应急疏散标志、无障碍设施的使用;

(二)不得在建(构)筑物(含裙楼)顶部设置,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在墙体设置招牌的不得超出建(构)筑物(含裙楼)顶部,属于坡屋顶的不得超过屋檐;

(四)不得危及招牌设置载体安全;

(五)不得破坏城乡景观、建(构)筑物外观或者损害城乡容貌;

(六)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招牌设置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