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建设用地地块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一)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生产经营用地用途拟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地方法规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