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市场主体因下列情形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或者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但通过修改章程或者协议约定而存续的除外;
(二)经营期限届满未延期的;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的;
(四)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五)经法定程序作出决议解散的;
(六)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应当经批准后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市场主体注销前依法应当清算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