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登记机关作出除名决定前,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期为三十日。

公示期届满,相关单位、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除名决定,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市场主体名称,并向社会公示,但公示期届满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市场主体已经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仍在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经营的;

(二)登记机关已经受理市场主体的注销登记申请或者市场主体已经被依法注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