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法规 · 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