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第二十条有效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未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2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