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第十八条有效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地方法规 · 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2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