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第十七条有效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使用农药或者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使用者为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2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