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法规 · 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