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三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第二十一条有效在公共场所秩序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一)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争吵谩骂,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进食、嬉戏打闹,妨碍驾驶人安全驾驶,外放电子设备音量过大;(三)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遛犬不牵绳,犬便不清理,随意遗弃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四)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掷物品。地方法规 · 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3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