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销售的犬只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犬只价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