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场所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出户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呕吐物和梳剪毛发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罚款。

间隔不满一年累计处罚三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地方法规 · 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