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在公共通道、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遗弃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注销养犬登记,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虐待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注销并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