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犬只留检场所接收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领回。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视为放弃,按照无主犬处理。

走失犬只在犬只留检场所期间产生的饲养、诊疗等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地方法规 · 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