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留检场所。犬只留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犬只留检场所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接收养犬人、城乡居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送交的犬只;

(二)组织开展入所犬只的免疫;

(三)对受伤和生病的犬只进行救治;

(四)保证犬只必要的生存条件;

(五)建立犬只入所、出所登记制度和犬只档案。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向社会购买犬只收容留检服务。

地方法规 · 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