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房屋建筑、建(构)筑物拆除和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政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维修养护作业、市政道路保洁作业、城市园林绿化作业、建筑垃圾消纳和利用场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路施工、公路养护保洁、港口码头建设工程和港口码头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混凝土(含沥青混凝土、砂浆,下同)企业、机制砂企业和预拌混凝土运输搅拌车辆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建筑垃圾、预拌混凝土等运输车辆未采用密闭方式运输、沿途遗撒泄漏等违法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储备土地、采矿采石及其矿区范围内加工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和分工,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