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
各级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