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城市绿化养护管理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城市主次干道附属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等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负责,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护;
(四)铁路、公路、河道、水库、湿地等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应的管理部门负责;
(五)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施工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产性绿地,由其经营者负责;
(七)未开发的待建地上的绿地未作其他用途的,由土地使用人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绿化养护主体的,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绿化养护和管理。
地方法规 · 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