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一级保护山体除下列项目外,禁止其他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

(一)必要的基础设施或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

(二)山体防灾设施;

(三)必要的山体景观游憩设施;

(四)军事、保密等特殊用途设施;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建设行为。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