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省人民政府和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采取措施,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保障流域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促进流域生态环境改善。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赤水河流域保护的相关工作。
赤水河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