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包含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赤水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赤水河流域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