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三十四条有效从事动物、动物产品收购、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建立台账,记录动物、动物产品的产地、种类、生产者、检疫证明编号、购入日期和数量、畜禽标识以及运输、销售去向等信息。台账至少保存二年。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3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