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土保持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