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开展水土保持方案后续设计或者未将其纳入工程主体设计和预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土保持设施建设未纳入生产建设项目招投标和施工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开展水土流失监测、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水土流失监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