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水土保持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效生产建设项目停建、缓建或者停工、停产,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地方法规 ·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