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生产建设项目停建、缓建或者停工、停产,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方法规 ·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