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开发区内的生产建设单位未履行第十五条规定的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和义务,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二)开办、从事矿产资源开发、交通工程建设等生产建设项目或者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地方法规 ·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