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水土保持条例/第三章 治理第二十二条有效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水土保持设施,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占用、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同等功能予以重建或者补偿。地方法规 ·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