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水土保持补偿费分级留存和上缴机制。

地方法规 ·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