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地方法规 ·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