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开采绿松石资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开采行为、作业环境、防护设备设施、应急预案、水土保持方案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安全生产要求,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安全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三)采取科学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应当达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

(四)设置专用贮存场所集中收集、统一处置处理矿渣、废石等固体废物,采取防护性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废水,防止土壤及地表水、地下水污染;

(五)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开采或者依法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六)建立采矿工程、安全工程、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考核、矿产品生产与销售、生态环境恢复等台账,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监管;

(七)依照有关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统筹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地方法规 · 十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