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法规 · 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