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从事餐饮服务、食品生产加工、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餐厨垃圾交由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地方法规 · 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