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在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范围内,经批准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制定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方案和生态修复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山体林草植被,预防水土流失,维护喀斯特景观资源生态功能。
经批准的开发建设、生产经营活动的喀斯特景观资源生态修复工程应当纳入工程验收范围。
经批准的矿山、采石场,经营者应当建立与开采同步的生态环境修复机制,采取防渗漏和植被修复措施;建立水质监测设施,防止淋滤液渗漏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开采结束时,应当及时修复作业区喀斯特景观资源生态功能。
地方法规 ·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