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学生或者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违反学校制度,实施危害他人或者自身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学生本人和其监护人,并要求纠正,但学生和其监护人不听劝阻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其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