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公安机关对事故处理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一)寻衅滋事、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当事人、教职工、学生或者非法限制教职工、学生人身自由的;
(二)毁灭证据、破坏现场、隐瞒真相、阻扰事故调查处理的;
(三)围堵学校或者进入学校拉条幅、设灵堂、焚香烧纸、摆花圈、散发传单、喧闹、张贴大字报等聚众闹事的;
(四)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设备的;
(五)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学校的;
(六)制造谣言或者散布网络谣言等其他扰乱学校正常秩序的;
(七)其他干扰学校正常教育教学工作的。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