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有关部门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二)违反公示、公告、征求意见、听证等房屋征收法定程序的;
(三)违法干预评估活动或者评估结果的;
(四)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