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第三十九条有效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车辆维修档案。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维修竣工的,应当进行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车辆,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