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第四十条有效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承修无号牌的机动车;(二)进行假冒巡游出租汽车喷涂、改装、维修作业;(三)超备案经营范围维修机动车;(四)擅自更换托修机动车上完好部件;(五)擅自扩大托修机动车维修范围;(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